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丁○○原黃從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大雅交流道後沿匝道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欲前往統聯公司中清休息站休息,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匝道與同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前方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同志巷由環中路往中清路方向遇綠燈直行正穿越該匝道口,被告丙○○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角在匝道往中清路方向靠近慢車道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丙○○之駕駛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公司又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且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受傷後一年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車輛亦已損毀報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勞工保險卡一紙、車損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燈,丙○○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給付情形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被告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向國稅局調取兩造綜合所得稅及歸戶財產資料。並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工作能力恢復期間及醫療費用明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大雅交流道後沿匝道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欲前往統聯公司中清休息站休息,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匝道與同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前方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同志巷由環中路往中清路方向遇綠燈直行正穿越該匝道口,被告丙○○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角在匝道往中清路方向靠近慢車道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送澄清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且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受傷後一年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車輛亦已損毀報廢,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駕駛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等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確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司機,惟該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肇致,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以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車損照片二張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闖紅燈肇事。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肇事之下大雅交流道後匝道與同志巷口,係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 邱武 駕駛車輛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三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次查,原告所欲穿越之大雅交流道寬度約二十一公尺,被告所欲橫越之同志巷寬度僅約四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本件車禍兩車碰撞點係在匝道口往中清路方向接近慢車道內,原告自越過停止線至發生碰撞點之距離約三十三點二公尺,自同志巷越過匝道之號誌燈係在匝道越過同志巷之號誌燈由綠燈約四秒鐘時間變為紅燈之後約二秒才轉為綠燈之事實,亦據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車禍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圖可稽,因此,如被告丙○○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燈係綠燈轉黃燈,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應為紅燈,惟原告 黃從周 所穿越之道路為寬達二十一公尺之匝道(如自停止線至碰撞點計算距離更長達三十三點二公尺),而被告丙○○所欲橫越之同志巷僅係寬約四公尺之窄小巷弄,衡諸常情,被告丙○○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較原告為大,被告統聯公司所辯應係原告闖紅燈,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指稱係被告丙○○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在執行該公司所指挀之職務過程中,致原告受傷,則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澄清醫院診治,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紙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該院診療支出費用金額,經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澄敬字第五○六號函覆本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各收據及澄清醫院函覆結果所示醫療費別,除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即診斷書費一千元外,原告在澄清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單據證明,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一年半無法工作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經本院就原告合理恢復工作能力期間函詢澄清醫院,澄清醫院函覆結果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合理恢復工作能力時間為一年等語。此有澄清醫院前開函文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澄清醫院覆函結果應屬可採。且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惟原告陳稱於車禍前在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工作,其中八十八年有一部分薪資於八十九年始領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查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計算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為:(000000+114559)/12=241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本院依職調取之中區國稅局關於原告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相符,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每月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依此計算原告一年未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二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為:24816x12=290232,則被告對於前開計算出之損害額二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僅請求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送澄清醫院診治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後位減壓鋼板植入內固定手術,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前位減壓及矯正脊椎後彎等治療,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名下有三輛自小客車,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能從事雜工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丙○○為司機,名下並無財產,車禍發生時其月薪約為四萬九千元,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肇事,被告統聯公司八十八年度年營業額為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報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丙○○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原告得以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併就車輛毀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