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表、同意書上「乙○○」之印文肆枚、署押叁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摺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交其持以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之「乙○○」國民身分證,係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託人以換貼甲○○照片方式變造,而開戶所用之「乙○○」印章一枚亦係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而來,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相偕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饒明分部,冒用乙○○之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由丙○○依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在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印鑑卡上接續虛偽填寫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再由甲○○填載戶名,及在該農會之印鑑卡上戶名及負責人處、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中之存戶簽章處,暨同意書申請人處接續偽簽「乙○○」之姓名三次,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丁○○,接續於印鑑卡、同意書及申請文件騎縫處蓋上「乙○○」四枚印文。偽造完成後,丙○○及甲○○即將上開文件交予農會承辦人丁○○而行使之,該承辦人亦不知有偽,乃核發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號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摺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該農會信用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富安旅社」三0七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其所有上開犯罪所得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簿一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開戶及填寫個人資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男友甲○○要伊一同前往農會填寫資料,伊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為「阿志」,直到事後至警局辨識口卡片時才知道甲○○之本名,伊當時以為甲○○就是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到庭證述被告確知其本名並非乙○○等語綦詳,且被告與共犯甲○○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交誼密切,自無可能對其真實姓名毫無所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及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員林鎮農會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同意書、被害人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存摺簿一本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與卷附被害人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本人照片對照觀察,二者臉形、體態、髮型等特徵無一相像,反與到庭證述之共犯甲○○較為近似,足徵確係共犯甲○○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殆無疑義;被告以此變造證件及偽造印章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偽造不實之申請文件持以行使,造成該農會承辦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辦理,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員林鎮農會信用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申請文件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丁○○偽造被害人「乙○○」印文(被告為間接正犯)並偽簽「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甲○○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聽信共犯甲○○之建議參與犯罪,不思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可能衍生之嚴重後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係共犯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摺簿一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表、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四枚、署押三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