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廿四號其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之殘渣空袋一個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之殘渣空袋一個等物扣案、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其本次被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三六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空袋,均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