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信奇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諸同一法理,決定書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之本旨者,亦應有其適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事人欄內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