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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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受僱於遠毅砂石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其明知該公司之負責人 許宏毅 先前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警查獲竊佔彰化縣○○鄉○○段之濁水溪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經營「永豐砂石場」,設置砂石碎解洗選之機械設施及長期堆置砂石(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第二五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又在公告禁採砂石之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新莊仔段,查獲為許宏毅所僱用之 葉建成 、 蔡進忠 、 江勝弘 、 陳慶忠 四人在該禁採區內盜採砂石,警方乃將許宏毅與其所僱用之葉建成、蔡進忠、江勝弘、陳慶忠等人同時列為該盜採砂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許宏毅認其先前即因盜採砂石案件遭起訴,若本案再次因盜採砂石遭起訴,必定會被判重刑,其為逃避刑責,遂於葉建成等人為警查獲後即商請甲○○頂替前開盜採砂石之犯行,甲○○明知許宏毅係盜採砂石之犯人,竟意圖使犯人許宏毅隱避而同意許宏毅之請託,乃先由陳慶忠、江勝弘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係受綽號「古錐」僱用的,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由蔡進忠表示「古錐」即是甲○○,許宏毅並供稱:是甲○○看別人在那整地種植,他也要學習,所以才託我去找葉建成整地,僱用葉建成的錢是甲○○付的等語,並向檢察官表示有須要傳甲○○,甲○○自九十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該盜採砂石案件止,多次向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供稱:係其叫許宏毅去找人來整地種山藥,我不知許宏毅找誰等語,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竊盜案各判處甲○○、許宏毅有期徒刑一年,各判處葉建成、蔡進忠、江勝弘、陳慶忠四人有期徒刑八月,甲○○、許宏毅、葉建成、蔡進忠、江勝弘、陳慶忠六人均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甲○○上訴時(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為獲無罪判決,始供出上情,許宏毅、葉建成、蔡進忠、江勝弘、陳慶忠見此情形,則均撤回上訴。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許宏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案件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盜採砂石案件之全部案卷互核無誤,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宏毅先前即因盜採砂石案件遭起訴,若本案再次因盜採砂石遭起訴,必定會被判重刑,竟意圖使犯人許宏毅隱避逃避刑責,而頂替許宏毅前開盜採砂石犯行之行為,嚴重擾亂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使法院認許宏毅並非主謀者,因而獲取量刑上之利益,自不宜輕判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之行為嚴重擾亂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使許宏毅因而獲取量刑上之利益,本院認其犯行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