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五八之一號其所任職之「東之美美容店」四樓,趁同事丙○○休假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丙○○置放私人物品之置物櫃,竊取其內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亞太商業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各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汽車駕照、KDO—七三八號機車行照及記者證一張等物),得手後,即將該只皮包帶回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新村四九號之住處藏放。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甲○○為預借現金使用,遂將前揭丙○○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交予其妹乙○○,委由乙○○至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並告以信用卡套上載有密碼等情,而乙○○明知甲○○並無信用卡,該紙亞太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意圖盜領現金而予以收受,且旋即持前揭丙○○之信用卡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圓環東路分行,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惟因密碼不符致未能領得款項,遂迅速離去。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丙○○上班時發現皮包遭竊,其後向銀行查詢獲知前揭亞太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遭人持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圓環東路分行之提款機意圖領款,經調閱錄影帶後發現提領人係乙○○,便要求乙○○於同年四月五日晚上返還前揭物品,惟因尚有亞太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不知去向,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其曾要被告乙○○拿取皮夾內之卡片至銀行提款機領款等情不諱,另被告乙○○亦對其乃受甲○○所託持卡至提款機欲預借現金使用,該紙信用卡因係他人所有且密碼不符,致無法領取,其後已自甲○○之櫥櫃內取出前揭物品返還丙○○等情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所有前揭物品遭竊後,乃因發現乙○○欲盜領存款,故要求被告將卡片等物予以歸還等情在卷;惟被告甲○○及乙○○均仍矢口否認其等分別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未曾竊取丙○○放在置物櫃內之皮包,其不知丙○○之皮包為何在其櫥櫃內等情;另被告乙○○則辯稱:因被告甲○○要其自行拿取櫥櫃內之卡片,並依卡套外黏貼之密碼領款,其始拿取該紙信用卡,不知該卡為丙○○所有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因乙○○說他缺錢,所以叫他去我櫃子拿金融卡去提領二萬元,不知道乙○○會拿到丙○○的信用卡」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分別供稱:「我提領時所拿之信用卡,是由甲○○拿給我去預借的,甲○○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新村四九號將信用卡拿給我,說現在沒空,叫我代為去銀行預借現金一萬元,密碼也是甲○○給我的」等情及「信用卡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底提款同一天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新村四九號住處,甲○○跟我說卡放在包包,叫我去預借現金一萬元,當時甲○○也在家,因為甲○○說他要出國沒空,所以叫我去提領,密碼是寫在信用卡外面的塑膠套上,是甲○○告訴我的」等語在卷,自已足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乃係被告甲○○因自己需款,始將丙○○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乙○○代為預借現金一萬元,尚非要求被告乙○○前往提領其自己存放在郵局或銀行之款項甚明,否則被告乙○○當無供陳被告甲○○乃係要其代為預借現金之可能,是被告甲○○辯稱其可能係誤取丙○○之物品,並未竊取丙○○之皮包,持卡領款之理由係因乙○○缺錢需款等情,已屬可疑。次查,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我跟我姐說我要用錢,要二萬元左右,她要出國很忙,就告訴我她的包包在櫥櫃裡,叫我自己去拿她一個小包包裡的卡去領錢,她叫我拿她放在上下多層皮夾最上面那張卡(沒有說拿什麼卡),她說卡套上有貼密碼。」,雖核與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惟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既供陳:「我當時沒住豐原,是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東西在袋子裡面,叫他自己去找,因我的小孩是給保母帶,我叫乙○○幫我領二萬元,其中一萬元給保母,另外一萬元是因為我要出國而放在她那邊有急需可以使用,我有告訴她密碼,在出國之前就有跟她說,因為我有四張卡(三信、郵局、臺灣銀行及彰銀,我用三信、郵局的比較多),有跟她講三個密碼(彰銀與郵局是同一個密碼),在叫她去領錢之前就有告訴她密碼,我那時沒有住豐原那邊,我打電話給乙○○,跟她說東西在袋子裡面叫她自己去找,三信及郵局裡面都有錢(郵局有二萬多,三信要看薪水有無匯進去),我跟他說三信或郵局這二張都可以用,郵局那張有黏貼密碼的標籤在袋子外面,郵局那張卡有跟她說密碼與彰銀一樣,且有密碼黏貼在袋子外面,她本來不知三信銀行的密碼,後來我有告訴她。我只有告訴他郵局及三信銀行的卡可以領」等情,自益徵被告乙○○前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被告甲○○需款而要其代為持卡預借現金等情,方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係自己需款,遂自行到櫥櫃內拿取卡片等情,乃係意圖附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供陳情節所為迴護之詞,當無足取,否則被告乙○○應係拿取甲○○所有郵局及三信銀行之提款卡,尚無逕行持丙○○所有亞太銀行之信用卡領款,且供陳被告甲○○未曾告知其應拿何紙卡片方得領取款項等情之可能。準此,已足見被告甲○○事後辯稱其係要求被告乙○○拿其所有三信銀行或郵局之提款卡代為領款供其日後使用,不知被告乙○○拿取者為丙○○所有亞太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更不知自己曾將丙○○之皮包收回放置於自己房間之櫥櫃內,其並未開啟丙○○之置物櫃竊取皮包云云,顯非可採,而其確係因自己需款而將丙○○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乙○○代為預借款項無訛。退步言,縱認被告乙○○確係自行到被告甲○○置放在櫥櫃之皮包內拿取信用卡領款屬實;然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公司的櫃子是一人一個,有人會上鎖,有人不上鎖,我的置物櫃是和另一個同事共用,丙○○的櫃子好像在我的上面或旁邊,每個人的鑰匙都不一樣,離職時所有東西都是我自己整理後放到袋子裡的」等情,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置物櫃是一人一格,我沒和其他人共用,每人都有一把鑰匙,每人的鑰匙都不同,平常我的櫃子都會上鎖」等情相符,則若非被告甲○○私自開啟丙○○之置物櫃,並拿取其內之皮包,丙○○之信用卡等物豈有置放於被告甲○○家中櫥櫃之可能。再者,觀諸前揭領款所用之信用卡確為丙○○所有,被告甲○○乃告以被告乙○○須拿取其放在上下多層皮夾最上面那張卡,且卡套上貼有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陳:「我不知甲○○怎麼知道我的櫃子是哪一個,我是九十一年四月初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甲○○可能是當月月底偷我東西,因為工作室在地下室及一樓到三樓,放置櫃子的休息室是在四樓,我們工作時四樓沒人,所以被告可能是利用休息時間偷我的東西,我的鑰匙及化妝品等不值錢的私人物品是放在四樓的置物籃隨時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不確定甲○○是否拿我置物櫃的鑰匙去偷我的東西。」等情,益證被告甲○○辯稱其可能於離職整理自己之物品時,不小心拿到丙○○之皮包云云,實非可採。蓋以被告若非另行開啟丙○○之置物櫃而拿取丙○○之皮夾,並將之置放在自己住處之櫥櫃內,何以被告甲○○於整理自己之置物櫃時,竟能收取丙○○置放在另只經上鎖之置物櫃內之皮包,且事後復因須款而適巧告知被告甲○○該紙信用卡放置之正確位置及卡套上載有密碼等情事,是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曾拿取丙○○之皮夾,尚無竊盜情事云云,委非足取。綜上,當堪認丙○○所有前揭物品乃遭被告甲○○所竊甚明,是前揭亞太銀行之信用卡一紙確屬被告甲○○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乙○○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供承:「我有拿亞太銀行的信用卡要預借現金,這張信用卡是我在家裡的櫥櫃拿的,當天我跟我姐甲○○說我要用錢,要二萬元左右,她要出國很忙,告訴我她的包包在櫥櫃裡,叫我自己去拿她一個小包包裡的卡去領錢,她叫我拿她放在上下多層皮夾最上面那張卡(沒有說什麼卡),她說卡套上有貼密碼,我知道我姐甲○○沒有信用卡,她之前的卡早就被停用了,她是叫我拿卡去提領現金二萬元,後來因密碼不符沒有領成。」等情在卷,而核與被告甲○○供承其所有之信用卡早已遭停用等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附卷可參;又被告乙○○前往提領現金時,乃頭戴安全帽,而其自卡片套內取出該紙信用卡,並於密碼輸入不符致無法提領時,尚曾反覆檢視該紙信用卡及卡片套上之密碼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乙○○領款錄影帶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則堪認被告乙○○不僅明知前揭信用卡並非被告甲○○所有,乃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至遲於領款時應已查知該紙信用卡背面上有丙○○之簽名,其確係於明知該紙信用卡為丙○○所有之情況下,猶仍自行取用收受而持以預借現金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該卡是否為甲○○所有,不知該信用卡從何而來,尚無收受贓物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及乙○○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