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
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
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
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懷孕時連續加班積勞成疾,於民國10
6年4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胎兒早產死亡,又於產後遭被
告違法解僱,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兩
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投保及退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又觀諸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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