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二八○號惠明學校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江吳 勸從雅潭路南側沿行人穿越道欲至雅潭路北側,甲○○煞車不及,其機車撞上 江吳勸 ,致江吳勸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劉慶瑞 承認其駕車肇事,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吳勸之家屬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上述時間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江吳勸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上江吳勸,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JT8-578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行人穿越道處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5064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慶瑞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並於後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坦認罪行,表示悔意,並三度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然因其為單親家庭、父親失業,本身甫成年財力不足無法負擔對方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明 在卷,暨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其與被告接觸所為之觀察,被告家庭真的沒有什麼財力,如果讓被告去關,亦於心不忍,因此不希望法院判令被告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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