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叁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八萬五千六百元本票壹紙上,關於以「 謝順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代表人 鐘功榮 租用車號00—一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本應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歸還,卻延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由友人 林秀耳 代為返還該車,並積欠租金及修車費合計八萬五千六百元。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聯永公司上開處所,當場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前妻 謝順之 同意(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婚),即於前述本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偽造「謝順」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偽造「謝順」名義之共同發票行為,填載完畢復持以行使交付鐘功榮收受,用以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修車費用。
二、案經聯永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永公司之代表人鐘功榮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案件審理時指訴及被害人謝順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命法警採集謝順指紋,連同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指紋二枚(一枚在金額上,另一枚在「謝順」名字旁)均屬同一人所有,且與謝順十指紋卡上指紋不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一○○四七九一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租車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然該修正僅係將原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旨,關於緩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謝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一時失慮,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其前妻謝順之署名及指印,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本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告事後已與謝順及告訴人之代表人鐘功榮達成和解,業據鐘功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鐘功榮訂立之和解同意書、謝順出具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偽造署名之對象係其前妻,犯後坦認罪行,並已與鐘功榮、謝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因一時情急思慮未臻周詳,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復已獲鐘功榮及謝順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系爭本票因其上尚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發票,就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仍屬真正有效,此部分不能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偽造以「謝順」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