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肆佰零肆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福順船裝載相思木片,裝貨港為越南歸仁港,卸貨港為高雄港,並簽訂租船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附約,裝貨港另增加越南港,且約定裝卸工作日為6日,如被告裝卸貨遲延,則以每日美元7000元滯期費支付原告,如被告裝卸貨天數提早完成,則被告可請求每日美元3500元計算之速遣費。嗣被告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在越南之兩個港口歸仁港與越南港裝貨工作日共3.01389天,即歸仁港裝貨
1.91667天,越南港裝貨工作日1.09722天,被告於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港卸貨5.90104天,被告在上開裝卸港之工作日共計8.91493日,已超過約定裝卸工作日6日共
2.91493日。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滯期費美元20404.51元(7000×2.91493=20404.51)。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404.51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福順號船隻老舊,機械老化,於履行裝載義務時,頻出狀況,於高雄港卸貨時,抓斗卸貨平均速率為3分50秒,遠較一般平均值2分差異甚大,致卸貨時間延滯,此於卸貨初被告代表 林啟清 在場發現時,即告知船長請求改善,船長並表示,因卸貨速率績效導致之延滯損失,概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滯期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租船合約、租船合約附約LAYTIMESTATEMENT及中譯本及宏友公司計算認証之報告書為証,堪信為真,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5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福順船裝載相思木片,裝貨
港為越南歸仁港,卸貨港為高雄港,並簽訂租船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5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附約,裝貨港另增加越南港,且約定裝卸工作日為6日,如被告裝卸貨遲延,則以每日美元7000元滯期費支付原告,如被告裝卸貨天數提早完成,則被告可請求每日美元3500元計算之速遣費。
㈡被告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在越南之兩個港口歸仁港
與越南港裝貨工作日共3.01389天,歸仁港裝貨1.91667天,越南港裝貨工作日1.09722天,被告於9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在高雄港卸貨5.90104天,被告在上開裝卸港之工作日共計8.91493日。
四、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船合約所約定之裝卸工作日為6日,惟被告實際完成裝卸工作日為8.91493日,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滯期2.91493日之滯期費用,被告則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於㈠卸貨滯期是否因船隻本身吊桿老舊,影響抓斗卸貨速率?㈡如確因船隻本身吊桿老舊,影響抓斗卸貨速率,原告得否請求滯期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卸貨滯期係因系爭福順船本身吊桿老舊影響抓斗速率,且告知原告船長請求改善,船長並表示,因卸貨速率績效導致之延滯損失,概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並舉証人即其時被告公司負責此事之人員林啟清到庭作証,雖林啟清到庭陳述:「卸貨時沒想到原告的船隻吊桿這麼老舊,影響卸貨的日數。當時告訴船長速率很慢,吊桿修理半日,船長表示告知公司由公司處理,我們也有將這個情形告訴原告船務代理即宏友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原告還是表示要我們負擔延滯的費用。」(詳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再經本院傳訊宏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結証:「系爭租船合約是我仲介簽訂的。…滯期計算清表是依據裝、卸貨港之港口代理人所紀錄裝卸紀錄報告為計算,並沒有在現場看裝卸貨情形。計算清表完成後,傳真給雙方,之後並電話確認均有收到,在電話中我向雙方表示如對計算表有意見的話,請表示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是同意以此計算表為準,但雙方對計算之內容並未表示意見。」「我們計算完後,按合約第九條,被告應付延滯費,原告也有請我向被告催討該筆延滯費,但被告一直推託不付,我均是和被告之總經理林啟清連絡,而且被告法代賴先生也向我表示此事均是由林啟清負責,林啟清推託理由是董事長不在或出國為由。我計算延滯清表後,約兩個月,雙方與我曾一起在原告公司開過協調會,被告才表示船隻老舊吊桿速度太慢,才會貨物延滯。原告當時表示船隻的明細訂約前已交給被告看過,該年份船隻速度就是這樣。當天雙方談的結果就是如果被告後續貨物仍交原告來承運的話,原告有可能將延滯費用折扣,但林啟清表示向公司呈報再回覆,但林啟清一直未回覆,才知道他已經離職了,我向被告法代聯絡時,他不同意當天協調結果也不同意滯期計算。」(詳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甲○○上述証言,顯見証人與原告均係於計算延滯清表約兩個月後,與被告開協調會時,被告始表示船隻老舊吊桿速度太慢,才會貨物延滯,並非如被告負責此事之林啟清所言,已告知原告船長請求改善,船長並表示,因卸貨速率績效導致之延滯損失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是滯期原因是否為船隻老舊吊桿速度太慢,已有疑義;而被告復未舉証明確証明本件滯期原因確因系爭船隻老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據採。
㈡復按船舶租傭契約係以特定船舶為標的,依証人甲○○所証
稱:「…訂約時原告有將船隻明細提供給被告,裝卸貨工作日合計六日是經過雙方討論同意,依據被告所陳述裝卸港裝貨方式及卸貨方式在參考船隻的狀況計算出來。滯期計算清表是依據裝、卸貨港之港口代理人所紀錄裝卸紀錄報告為計算…」(詳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租船合約第1條即載:履約船隻福順(FUSHUN)船隻明細如後附隻船舶規範明細表,此均可証雙方於簽訂租船合約時,被告對於系爭船舶配置之裝卸貨物設備、機具為何,作業功率為何,均甚明瞭;且裝卸工作日如証人甲○○所言,亦為兩造討論同意依據被告所陳述裝卸港裝貨方式及卸貨方式在參考船隻的狀況計算出來,縱系爭船隻確係老舊,惟亦為被告評估船隻狀況後始與原告簽約約定裝卸工作日,實難於滯期後,反以簽約時即已評估過之船隻狀況為滯期之咎因,而拒付滯期費用,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船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滯
期費用美元20,404.5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