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452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仿冒「Chanel」耳環肆拾肆對、「Chanel」耳環陸只、「Chanel」項鍊壹條、「BVLGARI」項鍊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9月間」應更正為「6月底」等語;另第13至15行「以每件‧‧‧與不特定人」應補充為「僱請不知情之 何宜螢 、 陳亭伶 (行為時均已滿18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件‧‧‧與不特定人」;第16至17行「並扣得仿冒Chanel耳、項鍊等計27件、及BVLGARI項鍊1件」應補充為「並扣得仿冒Chanel耳環25對、Chanel耳環1只、Chanel項鍊1條、BVLGARI項鍊1條」等語。2、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3、被告本同一販賣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將其自如起訴書所示在韓國東大門所購入之仿冒Chanel、BVLGARI之耳環及項鍊等商品,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A5館精品街專櫃內,僱請不知情之 陳思吟 (行為時已滿18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件新臺幣約390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人。嗣於95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專櫃內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耳環19對、Chanel耳環5只、BVLGARI項鍊1條。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警訊、96年1月30日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遭被告侵害商標權等經過,及證人陳思吟於警偵訊中證述受雇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查獲仿冒Chanel耳環19對、Chanel耳環5只、BVLGARI項鍊1條扣案可稽,及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4、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多次為如起訴書及前開3部分所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為販賣營利,而將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其輸入行為係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5、被告以一行為侵犯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被害人普魯嘉里公司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6、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前開3部分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扣案仿冒之「Chanel」耳環44對、「Chanel」耳環6只、「Chanel」項鍊1條、「BVLGARI」項鍊2條,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復自承係高職畢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有獨立獲取生活之資之能力,此觀其可僱請證人何宜螢、陳亭伶、陳思吟為員工,即可明證,詎其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及其販賣之商品數量,對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被害人普魯嘉里公司所生商業上危害之程度,暨公訴人就被告原起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自承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100,000元以彌補國家、社會,乃至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被害人公司普魯嘉里公司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意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100,000元以為公益補償後,予以自新機會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