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所申辦供傳真所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盜為轉接至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謊稱其信用卡債逾期未繳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將八十萬元轉入案外人 吳景龍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致受有損害。嗣因甲○○及時報警凍結吳景龍之帳戶,該筆八十萬元款項遂未被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因受騙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將存款轉入吳景龍帳戶,及乙○○於警詢時陳述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遭人盜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景龍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乙○○前述市內電話遭人盜接使用之繳費通知、通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既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就幫助犯以外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㈠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電話對被害人甲○○謊稱其有信用卡債逾期未繳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將自己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可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人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
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財產受損,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偵查中未能主動依傳喚到庭,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到案,惟被害人甲○○所轉帳之八十萬元已遭凍結未被詐欺集團提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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