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恩賜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沒字第93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明人)林恩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有罪並沒收犯罪所得,惟聲明人否認有該案所認定竊取新臺幣(下同)513元、手機1支、皮套1個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重新調查被告並無竊盜之事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卷證結果,本件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林恩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e手機壹支、粉紅色手機皮套壹只、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由聲明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既為聲明人就該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為該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故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認定被告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真光店(下稱湯姆熊遊戲場)內,徒手竊取 甯津霏 所有置放在遊戲機臺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HTCDesire手機1支(附粉紅色手機皮套1只,下合稱本案手機),及手機皮套內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之事實而成立竊盜罪,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e手機壹支、粉紅色手機皮套壹只、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上開判決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至於聲明人否認有該案所認定竊取513元、手機1支、皮套1個之事實,則屬原判決審理事項,而非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問題,聲明人如對上開確定判決有異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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