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辜逸恒 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08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08年5月28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末頁所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同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卻准予抗告至最高法院,相同案件之裁定,教示條款卻不同,違背憲法平等原則,系爭處分違憲,請求本院院長釋憲。異議人108年5月8日所提抗告,應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最高法院,始符憲法平等原則,爰對於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簡易訴訟程序關於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因系爭簡上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所為駁回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於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正本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教示條款記載,自屬有誤,其以系爭處分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