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林恩賜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並未在湯姆熊遊戲場竊盜告訴人之財物,也沒有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小北百貨、統一超商刷卡消費,監視器畫面中戴休閒帽、口罩之人,並非受刑人。本件警員辦案草率、馬虎、歧視受刑人,讓受刑人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檢察事務官故意對受刑人疲勞訊問,另地檢署檢察官復有誘導性問案之嫌。本案之疑點太多,應該重新調查云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
判決判處:「林恩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e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皮套1只、新臺幣51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述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實係對於原審106年度
易字第1468號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