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鳳文(原名:馬皎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受刑人馬鳳文(原名馬皎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06,470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6,47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受償餘額部分,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24日止。
(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僅繳45000元,107年6月份後就未繼續繳款,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支付被害人中信銀行4期損害賠償,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萬元;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履行負擔條件支付被害人中信銀行8期損害賠償,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4萬元,有卷附被害人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可憑。再者,由上開繳款明細表所示,受刑人尚有於同一月份繳款2次之情形,可見受刑人有盡力履行緩刑條件,遇有遲繳仍盡力補繳,而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結果,受刑人因全家及親戚都不想理會她,搬離臺南遠居臺中,家中成員不知其消息及聯絡方式,亦有卷附第一分局交辦單可憑。亦即,受刑人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搬家,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