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邱成龍 相對人 康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533元【計算式:32,000元5%(2+10/12)=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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