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慶良具保人顏健華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等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顏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慶良因受刑人(亦為具保人)即顏健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刑保字第6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刑保字第15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依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全卷可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刑保字第6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刑保字第156號國庫收款存款書2紙在卷可佐。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效力後,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住居所均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而臺南地檢署就具保人住所為合法通知,要求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猶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等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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