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均展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傢俱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