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一九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念慈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念慈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共願賠償損害6萬元,已給付2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6萬元,告訴人復表示 宥恕 被告,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負有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