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清竹 上列聲明人因背信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沒字第19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清竹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0號)沒收犯罪所得,有關本案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400萬元)部分有誤,該認定並未扣除買賣價金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150萬元,應扣除該150萬元後剩餘之250萬元方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卷證結果,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聲明人)因犯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由聲明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既為聲明人就該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為該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故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系爭400萬元係聲明人違背受託任務,以所有人自居,將實際所有人為 周愫娥 之不動產,以5,600,000元價格出售予莊三民,並扣除未收取之尾款金額1,600,000元後所得之價額,故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上開判決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108年度執沒字第195號),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至本件沒收之犯罪所得400萬元是否應扣除聲請人所稱之買賣價金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150萬元,則屬原判決審理事項,而非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問題,聲明人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有異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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