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表人乙○○(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因訴訟需要向被告申請核發清寒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核,因原告之申請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9年9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8922923900號函檢送各區公所「研商臺北市各區公所出具清寒證明疑難事項」會議紀錄決議不符,乃以93年9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21419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3年9月30日主張被告承辦人怠忽職守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車票一張新台幣(下同)8元。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217070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⒈世界各國沒有政府機關不為國民開立任何證明書的,這是社會福利,沒有人可叫人民犧牲這個權利。⒉臺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都可發無資力證明書及清寒證明書並用以領錢,原告申請證明書一分錢也領不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係有關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申請無資力證明書係為完成法律程序所必要。⒊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之責任。先向國家繳錢這不是制度剝削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⒋民事訴訟法申請訴訟救助並非規定必須貧窮人,即使大富豪也可證明經濟窘困,臨時困難。且原告之退休俸一分錢也不用,也不足繳裁判費用,原告之配偶子女都有錢,但原告拿的到嗎?⒌原告又沒有要求生活津貼申請中低收入戶,原告申請無資力證明書與中低收入戶有何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60元,慰藉金600,000,000元,共計600,000,060元及自本件訴狀副本收受時起以銀行利息計算至償還日止。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損害金60元,慰藉金600,000,000元,共計600,000,06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首揭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復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然此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係於提起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行政訴訟時方得合併請求。本件原告僅提起屬於國家賠償訴訟之損害賠償之訴,並未提起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行政訴訟,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之:法院為明法律常情,請代委託民調查被告是否應為原告開任何不違法之證明書解決問題費用原告完全負擔、此無資力證明書國內有沒機關單位開,是否由國外開此證明、請將原決定書發佈新聞解決民間司法界糾紛使國民知道法律資訊等部分,係屬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聲請或訴訟上請求,此部分無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