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被告乙○○
現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鋼鋸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鋼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