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5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民生巷8號,被告婚後並於同年4月間(起訴狀誤載為3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來臺一星期後,竟藉詞北上尋找胞妹,自此一去未返,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聯絡,仍找尋未著;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來臺旅行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泉田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被告業於94年2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4102791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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