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之前夫 王政民 係男女朋友關係,三人間有感情糾紛,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月晚間某時,打電話至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家中,對乙○○及其夫丁○○、其子甲○○恫稱:全家死光光、你們家火燒屋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乙○○等三人,使乙○○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等三人之安全;其後丙○○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打電話至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家中,對乙○○及其夫丁○○、其子甲○○恫稱: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家全家人死了了,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家有死人,你、你丈夫、甲○○都死了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等三人,使乙○○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等三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月晚間某時,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住處,並於電話中稱:「我年初一要打電話跟你討錢,討到讓你明年衰到底,你家的人死光光」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丁○○、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恐嚇內容之錄音譯文、錄音帶、電話通聯記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雖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電話,係因被害人乙○○與被告就乙○○之子(甲○○)打行動電話及騎乘機車之事發生爭執,因而被告向乙○○表示返還其所購買之機車及行動電話的錢,惟乙○○不同意,雙方乃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台語表示「你不同意,沒關係,你不還錢,沒關係,明年讓你衰整年,讓你明年火燒屋,讓你家有死人」等語,被告所表示上開語氣及內容,係一種詛咒之意思,著重於「讓你」(台語),本身並未表示要以己力去實現之意思,僅以語言表示希望它能實現,事實上該結果並不會發生,故應不構成恐嚇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電話中直接向被害人稱「讓你家死光光」等語,其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之產生畏佈心,縱使被告在主觀上係以詛咒之意思為之,或未在電話中表示要親力親為,僅係期待、詛咒之意思,惟被害人並不因此而減少其恐懼,被告所為,仍構成恐嚇之要件,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住處,稱:「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全家死了了,恭喜、恭喜,今年讓你家有死人,你、你丈夫、甲○○都死了了」等語恐嚇被害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該錄音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捨棄勘驗,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據被告所稱:有罵一些難聽的話,但是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乙○○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又查上開「今年讓你全家死了了」、「今年讓你家有死人」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畏佈心,縱使被告在主觀上係以詛咒之意思為之,亦不能解免其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讓你全家死了了」之恐嚇行為,經告訴人乙○○轉述,使其家人即告訴人丁○○、甲○○皆因此而生恐懼,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丁○○、甲○○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存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理由如前所述)。公訴人上訴稱:被告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誠意,原審予以輕判,被告於原審庭訊前二日唆使王政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全部撤回告訴,否則要反告告訴人誣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許開始,以電話恐嚇要使告訴人全家雞犬不寧,使家教班關門倒閉,原審亦未及審酌,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云云。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於原審庭訊前二日唆使王政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全部撤回告訴,否則要反告告訴人誣告等情,雖據告訴人乙○○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並未就被告教唆王政民為上開行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教唆行為,尚難以被告教唆恐嚇犯行相繩,而案外人王政民所為之電話言詞,並非被告所為,自與被告前述恐嚇行為不相牽涉,爰不予審酌;另公訴人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係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許開始,以電話恐嚇要使告訴人全家雞犬不寧,使家教班關門倒閉等情,雖據告訴人提出通話內容之譯文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電話錄音帶為證,尚難認其證據充分。況本案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業經公訴人以其犯罪證據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公訴人既為該不起訴之處分,復又以其內容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顯然矛盾,且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連續恐嚇之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就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犯罪後不承認其犯行,其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情狀為審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其量刑過輕乙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洪挺梧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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