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前三十六期付息未還本金,自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五碼即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機動按原告放款利率調整,也就是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三.五碼計算利息。逾期付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違約時,原告放款利率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五,依此方法計算出來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至於原告所提放款帳卡列印出來的年息百分六.三五是列印時原告放款最低利率,非被告違約時的利率。總計被告尚欠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前三十六期付息未還本金,自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五碼即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機動按原告放款利率調整,即按原告放款利率加
三.五碼計算利息。逾期付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違約時,原告放款利率是年息百分之七.四九五,依約加三.五碼即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本件利息。計被告尚欠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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