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但未因此記取教訓,仍再度觸法,從而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距離本案之行為時間已有4年之久,且該次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但並未肇事致人傷亡,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