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警方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僅因所有權人時程安排因此尚未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代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183頁),上開贓物雖因行政作業之落差,尚未實際由所有權人領回,然參酌本次修法及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本案之狀況實際上已剝奪被告保有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是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被告賴志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 廖凰吟 租借使用之UBIKE自行車(編號:H09841號)遭人停放於該址,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作代步工具。嗣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岡派出所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現由警方代為保管,並已通知所有人前來領回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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