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翔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許雅涵 所管領、陳列於該店內架上之紅牛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內而得手,嗣因未結帳而欲離開現場,即為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牛飲料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紅牛飲料2瓶,業已實際發還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被告林翔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許雅涵所管領、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之紅牛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內,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嗣經許雅涵之店內店員發現後,於林翔誠正欲離去之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未結帳之紅牛飲料2瓶(已發還)。
二、案經許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11年4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紅牛飲料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