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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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被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繫屬中。該案之受命法官陳布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預設聲請人犯罪,且不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足認陳布衣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陳布衣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系爭案件),現由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陳布衣(下稱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為
勘驗後,該案受命法官並無預設被告犯罪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欲請調查之證據,受命法官或告以已經調閱在卷或予以闡示與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均屬受命法官基於訴訟指揮,為免延滯程序,及為求釐清事實所為之正當及合理訊問方式,而在程序進行中亦有讓聲請人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並未提出該案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謂該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為要求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