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龍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飾詞否認犯行,更不可取。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園藝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04號被告俞文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李佳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佳蓁,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李佳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上開腳踏車已經3日都在那,我就騎走給我同事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車外觀完好,顯然異於與他人拋棄之廢棄腳踏車,且被害人將該腳踏車整齊停放在其工作地點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方,案發時被害人亦仍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工作,被告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後,未經詢問他人,即逕自至該店門口竊取該車離去,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其誤以為該車屬他人拋棄之腳踏車一情,當屬卸飾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