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丞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壢區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欲左轉元化路,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王冠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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