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商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492號聲請書(聲請書二、第13行「前開仿冒運動鞋」應更正為「前開仿冒手機殼」)。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卓玉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雖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因其並無前科、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之惡性亦非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甚微,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商品手機殼1件上之商標,係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又扣案商品手機殼1件經鑑定結果,確與真品外觀及其上之商標有所不同,而有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乙節,有該公司陳報之鑑定結果及相關說明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8頁),堪認扣案商品手機殼1件,確為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前開註冊商標圖樣,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492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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