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 游志元
游 吳淑枝 邱渝鈞 劉玉惠 林廼智 游志仁 林祐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 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輝色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547等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點交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予原告游志元、 游吳淑枝 、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游志仁、林祐億(下稱原告游志元等7人);聲明第2項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551等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輝色應點交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予原告游吳淑枝、游志仁、劉玉惠、林祐億(下稱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建物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而被告與原告游志元等7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2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游輝色與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於同日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以47,8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參酌財政部對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各別價格者,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參財政部83年
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釋),故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估算之交易價額為2,488,992元;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估算之交易價額為548,71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7,709元(2,488,992元+548,717元=3,037,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8,920元外,尚應補繳22,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編號不動產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建物估算之交易價額1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12,085元×187.93=2,271,134元52,200,000元×653,400元/(653,400元+2,271,134元+6,334,423元+4,444,371元)=2,488,992元2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11,783元×537.59=6,334,423元3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12,606元×352.56=4,444,371元4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653,400元5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6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3,229元×2,501=8,075,729元47,800,000元×163,400元/(163,400元+8,075,729元+5,995,016元)=548,717元7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5,278元×1,135.85=5,995,016元8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16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