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贗品金項鍊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借款1萬元」應予補充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欄一、第8行所載「作為抵押,惟簡明正」應予補充為「作為抵押,致 許家寧 信以為真,於提領合計1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予簡明正,惟簡明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許家寧之善心,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已有與本案類似之詐欺犯行,竟再度犯案,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騙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贗品金項鍊1條,係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為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詐得之1萬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被告簡明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正係成年人,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車站候車大廳,向許家寧搭訕,以假名、假電話「 李勝豪 、連絡電話0000000000」」取信許家寧,並佯稱自己錢包遺失、手機沒電而急需借款1萬元,隔日會將所借得上述款項,送往許家寧上班地點臺北市大安區遠企大樓悉數奉還等語,復交付贗品金項鍊1條與許家寧作為抵押,惟簡明正未依約還款,許家寧始知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2告訴人許家寧於警詢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4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銀珠寶是品鑑定表被告所交付項鍊為膺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