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GINASINCEROCOMINADE
代 理 人  朱芳君 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六年桃簡字第一一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63,615元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遭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違反菲律賓法規
強行規定而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案件受理在案,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15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行政作業期
間以3年為適當,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應按年息6%計算
利息損失,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執行債
權額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11,451元(計算式:63,615元×6
%×3年=1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法律扶助獲准,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6年桃救字第28號卷
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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