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3,734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725.3㎡×土地公告
現值3,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393,73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1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並提出繕本及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