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原告為勁寶兒嬰幼學苑之負責人,該學苑民國八十四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七、一四一、七五五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一五四、○六九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按其應扣未扣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四六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違章案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理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履行扣繳及代繳稅款義務,祇因原告誤認該學苑屬免納所得稅範疇,致未依稅法規定對員工薪資及租賃支出辦理扣繳,唯被告仍應依法對於原告違章行為進行處分,而非將原告一昧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逕行開具繳款認定被告給付員工薪資中有應扣未扣稅款,試問被告以何資料認定原告支付予員工 吳淑玲 等薪資中有應扣未扣稅款﹖況原告已舉吳淑玲等「八十四年員工薪資所得免稅額申報表」證明,而確定被告所認定原告員工所領薪資中有應扣未扣稅款情節確實有誤時,被告仍拒絕改變其不當違失之行政處分。二、本案被告一開始便將原告扣繳義務人誤認為納稅義務人,而進行稅捐稽徵法中對稅捐核課、開徵及保全程序,明顯已適用法令錯誤,因原告支付員工吳淑玲等人薪資中果真有漏扣應扣未扣稅款情事,亦僅單純違反所得稅法扣繳規定罰鍰行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因欠稅捐應保全之情事,因欠稅主體及納稅義務人仍為吳淑玲等員工,故原告財產自無需受禁止處分,否則納稅責任義務似已由扣繳義務的原告悉數承擔,於法自有未合。三、全案爭執係被告將原告扣繳義務人未履行行為,誤為係納稅義務人欠稅未繳事件,而逕行認定吳淑玲等人八十四年薪資中原告有應扣未扣稅款後,以納稅義務人欠稅方式處理,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補行申報復遭被告拒絕,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始提起復查,被告及上級機關乃陸續引用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條文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原告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實為明顯違失決定,亦可窺出被告等已將原告於稅法中之義務權利及身分立場混淆,故其原處分已因違法及不當而陷原告權利受損。處分之不當在於違失認定原告未履行扣繳義務下,在給付吳淑玲等人八十四年薪資中有應扣未扣稅款而處分原告罰鍰,而給付吳淑玲等人八十五年薪資則無應扣未扣稅款,顯然有違事理。處分之違法係將原告財產以納稅人欠稅予以禁止處分。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違失罰鍰及財產禁止處分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為勁寶兒嬰幼學苑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單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租賃、薪資所得計七、一四一、七五五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一五四、○六九元,案經查獲並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有承諾書、通知函等證據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按其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四六二、二○○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開設之嬰幼學苑係經營托兒所、幼稚園性質之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教職員薪資免納所得稅,基於前述法令,原告即無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之義務乙節。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四○三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勁寶兒嬰幼學苑設立登記為托兒所、幼稚園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來函表示該學苑因設備不足,未符合設立幼稚園之規定,故無准予設立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原告開設之勁寶兒嬰幼學苑為未立案托兒所、幼稚園,其教職員薪資依法非屬免稅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顯見原告主張係屬誤解,核無足採。二、經查本案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逾法定期限,行政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再訴願並無不合。又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是原告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有錯誤,再訴願階段逾越法定期限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查、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以扣繳義務人誤為納稅義務人部分,經查原告為勁寶兒嬰幼學苑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前已陳明原告仍執前詞,殊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訴願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如在合法期間,應認為再訴願已合法提起,業經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有案,並經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本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可稽。原告住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勁寶兒嬰幼學苑負責人,對於該學苑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之租賃、薪資所得計七、一四一、七五五元,未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經該局查獲並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原告未依限補繳,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四六二、二○○元。復查中,該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四○三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勁寶兒嬰幼學苑設立登記為托兒所、幼稚園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表示該學苑因設備不足,未符合設立幼稚園之規定,故無准予設立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原告開設之勁寶兒嬰幼學苑為未立案之托兒所、幼稚園,其教職員薪資非屬免稅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由,乃未准變更,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為由,認原告之再訴願為不合,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願機關提出申復書,表示不服訴願決定,即有提起再訴願之意,有附於訴願之財政部蓋於該申復書之收文日戳可稽。雖該申復書另稱「將提起再訴願,相關之事由事證復補」,僅在表明補呈再訴願書狀,參酌首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再訴願之效力,原告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補具再訴願書狀,向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則應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再訴願三十日不變期間屆滿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提起再訴願,即尚未逾越法定期間(三十日),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原告主張事項雖未及於此,惟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為此,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上之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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