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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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芊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芊慧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樂購物中心附近有人住處飲畢酒類(啤酒),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猶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0時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以南,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芊慧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葉修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蔡子惠 ,本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於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以南之路段,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余芊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追撞葉修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機車倒地刮地滑行25.4公尺,致葉修豪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鼻子鈍挫傷合併2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子惠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余芊慧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認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0時16分許對余芊慧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余芊慧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查悉全情。案經葉修豪、蔡子惠提起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修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葉修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博愛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設有2道快車道(內外側)及1道慢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直行於博愛三路由南往北之內側快車道,告訴人葉修豪騎乘前述之機車遭被告駕駛前述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其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於內側快車道上,再參諸告訴人葉修豪於偵訊中自陳經碰撞後往右前方摔出去乙情,佐以同圖所示2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向,及機車應係遭受撞擊方倒地之普通常識等項,可堪推認2車實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內側快車道,則告訴人葉修豪所騎乘之機車應係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堪認定。又告訴人葉修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車速大約時速50、6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告訴人葉修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惟告訴人葉修豪前於車禍甫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則告訴人葉修豪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應係時速50、6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告訴人葉修豪以時速50、60公里騎乘機車於內側快車道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告訴人葉修豪、蔡子惠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修豪、蔡子惠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葉修豪、蔡子惠受傷,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葉修豪、蔡子惠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對調解條件尚有歧見,故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尚需扶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幼子,經濟陷於窘迫,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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