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姚宜姈
被   告  黃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5元
,及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5月15日當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算,即減縮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及93年12月間某日,利用訴外
黃建彰 長期於國外工作之機會,未經黃建彰之同意及授權
,冒用黃建彰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
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冒用黃建彰之名義持系爭信用卡刷卡
消費,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詐購之財物,同時亦
使原告誤認係黃建彰本人之消費,並代被告墊付所有消費之
款項,致原告受有116,33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而被告嗣後雖有陸續還款,惟迄今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聲明書、歷史帳單查
詢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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