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諭韋
被   告 貴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被   告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貴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貴祥公司)、陳清海、呂聖文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6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清海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貴祥公
司、呂聖文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及減
縮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持被告貴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
1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54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號
,並有被告呂聖文於其上所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票據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到期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後原告陸續收到還款共計240,000元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貴祥公司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被告呂聖文為系爭票據
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貴祥公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被告呂聖文則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系爭票據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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