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且
遲延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遲延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費用600元。詎被告至民國91年12月16日止,共計積欠14
8,031元(本金127,689元、利息16,742元及逾期費用3,60
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