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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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魏揚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佰零伍元自民國
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四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利息,或依各別持卡人信用
狀況提供優惠利率計算,並得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01年8月3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47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本金49542元、已到期利息1700元及已到期費
用1715元,合計52957元。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957元,其中本金495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