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5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2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73,749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
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