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雄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接三輪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
四湖鄉菜市場做生意,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因飲酒後影響其
操控能力,未察覺前方路況致其後拉三輪車因車輪卡住路邊
坑洞,不慎摔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
擦傷及裂傷、鼻出血、兩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6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4月
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G/L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1.5MG/L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2.0MG/L時,體
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
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詳。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
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佐憑,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
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
小,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
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裂傷、鼻出血、兩手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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