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世文
被   告  吳國任
      翁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國任、翁和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和男於民國9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處,將其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4門號之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吳國任則係於99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99年
10月3日21時10分許,以被告翁和男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伊
,佯稱係伊友人 趙仔 ,急需借款云云,另於同年月4日9時
許,以被告吳國任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訴外人 張淑惠 佯稱欲
向其盤店云云,要求訴外人張淑惠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伊
及訴外人張淑惠均陷於錯誤,張淑惠即於99年10月4日,將
其為不知情之女兒 張晶薇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虎尾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伊則於同年月4日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再指示張淑惠於同日
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30萬元、7萬元後,先將30萬元交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超峰快
遞永康站,將7萬元遞送至超峰快遞高雄市自由站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被告2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致原告共受有37萬元之損失。又被告
上揭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9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翁和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被
告吳國任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吳國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國任、翁和男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翁和男則以:伊確實於上揭時、地將包含門號00000000
00號等,共計4門號之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伊是看報紙才知道該姓名不詳之
人在收購門號,但伊以為該人是要做生意,將用於正當途徑
,不知道是要用於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吳國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台南虎尾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翁和
男於偵查時亦坦承將前揭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核與原告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上揭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
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翁和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
確定;被告吳國任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國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等情
,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況被告吳國任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翁和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向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要用於正途,伊對
於該人將用於詐騙一途毫無所悉云云。然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之方式申辦,本件被告翁和男亦於同時間申辦4支行動電話
門號,足徵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非難事。又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
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
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
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
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
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翁和男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
有未預見之理?故被告翁和男於交付門號之際,顯然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
有37萬元之損害,本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
國任、翁和男分別將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乃以積極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
為之幫助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於被告吳國任、翁和男,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7萬元,
自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任、翁
和男連帶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
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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