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員
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
警,復以踹踢攻擊員警人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
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