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民國七
        乙○○民國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參加訴外人 陳榮標 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參加二會,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止。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共計繳納訴外
人會款十二萬元。詎訴外人陳榮標竟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後,即無故停標上開
互助會。茲因訴外人陳榮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復為訴外人陳
榮標之繼承人。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繼承系統表、函各一紙,本票二
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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