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受僱之彰化縣○○鎮○○路○○○號全聯農產行,於全聯農產行舉辦年終尾牙餐宴時,徒手竊取全聯農產行之茂谷柑水果禮盒1盒(價值新台幣500元),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踏板上攜離全聯農產行而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農產行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錦徹 、全聯農產行廠長邱振芳、全聯農產行業務經理 劉坤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全聯農產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狀可憫,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