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鑫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鑫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2月24日,對板橋國慶郵局投遞股,提出更改投遞地址申請,沒有收到違規通知繳款單,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信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暨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
(二)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日以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土城平和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之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28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584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雖其於98年2月4日曾向板橋國慶郵局申請將郵件改投板橋郵政14-87號信箱,惟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或陳報通訊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其僅向郵局申請信件更改投遞地址,效力自不及於裁決機關,於法亦無拘束裁決機關之效力。是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